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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办案手记|提炼、挖掘案件证据体系的核心辩点 力争将重罪改变为轻罪

2020年11月16日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http://www.crmodo.com/

  案例一: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某电脑科技店内,将4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游某某,购毒人员游某某正准备支付600元人民币毒资时,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朱某某和购毒人员游某某现场抓获,从游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4小包甲基苯丙胺(重3.68克)。此外,民警还当场在朱某某丢弃的地板上缴获被告人朱某某丢弃的用红包包装的11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重10.16克)。

  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以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具判处7-9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律师接受朱某某及其家属委托为朱某某辩护)。

  辩护策略

  假如本案最终以贩卖毒品罪来裁决,即使辩护律师强力指出侦查机关在搜查、扣押、鉴定、见证人等方面的程序性问题,鉴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经超过10克(约13.8克),那么量刑不可能低于7年。因为:1、程序性问题虽然是法院裁决案件的重要因素,但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因程序性问题导致法院不采信一些关键证据而实质性减少被告人较长刑期的可能性不大。2、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经超过10克(约13.8克),按照法律规定和量刑指导意见,贩卖13.8克甲基苯丙胺最低量刑起点幅度是7年有期徒刑。

  而能够强力指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能够得到法庭采信的话,将是本案辩护的重大突破口。因为,一旦贩卖的证据不足,法院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裁决,而一旦改变为轻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那么,因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量是13.8克,根据法律规定和量刑指导意见,其刑期难以超过一年半有期徒刑。

  根据阅卷发现,本案指控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存在重大问题:1、现场查获两个人,却没有现场搜查、扣押到现金。2、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用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3、被告人朱某某与购毒人员游某某供述不一致,被告人朱某某辩解说是带毒品拟与游某某一块吸食玩耍,游某某供述称是买朱某某的毒品且谈好600元的毒资。

  鉴于以上思考,辩护律师确定了改变轻罪名之辩的辩护的思路。

  思路确定后,辩护律师就开始琢磨如何将本“改变轻罪名之辩”以最简洁、最有力的方式让法官明白。经反复思考,辩护律师最终确定以“毒资证据仅有买方孤证口供”为辩护核心,从“是否实际支付毒资及其证据问题”、“是否正在支付毒资及其证据问题”、“是否商谈过毒资及其证据问题”为辩护主线,向法庭厘清、阐明全案的证据仅仅孤证“买方口供”,以刑事诉讼的铁规则“孤证不能定案”作为辩护观点的结尾,并建议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徒刑。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朱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案例二:黄某某涉嫌强奸案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19日19时晚上,被告人易某某因过生日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容、同事张某某到被告人易某某的出租屋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因饮酒过多提前离开。房间内只留有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被害人黄某容。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以被害人黄某容酒后吐脏衣服为由将被害人黄某容的衣服脱光,被告人黄某某在脱光被害人黄某容衣服时摸了黄某容的胸部和阴部,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合作脱光黄某容的衣服后,被告人易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离开了,之后,被告人易某某趁黄某容酒后昏迷将其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均构成强奸罪,遂以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黄某某及其家属委托为黄某某辩护)。

  辩护策略

  本案中,易某构成强奸罪(既遂)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黄某某,若最终以强奸罪来裁决黄某某,即使将其定为从犯,通常不会低于一年半甚至更长的有期徒刑。

  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问题,被告人黄某某均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相关的证据也没有大的异议。

  假如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能够阐述明确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强奸罪而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裁决的话,那么黄某某的刑期必然大幅度降低到“坐多久判多久”左右刑期。

  基于此,辩护律师以“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当然了解易某某的全部意图包括强奸”、“黄某某离开后,易某某的行为千变万化,黄某某的命运和行为性质不应该掌握在易某某千变万化的后续行为中,易某某应对自己的后续行为罪责自负”作为核心辩点,说清说透黄某某对于易某某的事后强奸行为不知情、无法掌控易某某后续行为的变化,且黄某某与易某某合作脱受害人衣服仅仅可以说明在强制猥亵范围内两人属于意思表示的一致,易某某的后续行为应当罪责自负。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决黄某某9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三:梅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9年3月,以被告人梅某某为首等17名被告人经商议决定从事““XX在线””炒股平台代理,以招纳业务员利用微信、QQ、直播间讲课等方式吸引客户入金平台,并指导客户进行交易。2019年4至6月,其二人组织经营““XX在线””平台代理点,2019年6至7月,因““XX在线””炒股平台停止运营,该团伙转做“YY策略”炒股平台代理,继续以前述方式引导客户入金并交易。涉案平台仅套用A股市场适时数据,但未与A股市场联通,系虚拟股票交易平台,客户在平台可自由交易,自由入金(充值)和出金(提现),同时引入8倍杠杆配资及设置止损等模式。涉案平台通过与客户对赌的模式盈利,赚取客户的手续费及亏损,再与代理点分成。经审计平台交易记录,总入金约360万元,出金28万元,入金减出金的差额约33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梅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遂以诈骗罪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具判处梅某某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16名被告人2-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律师接受第一被告人梅某某及其家属委托为梅某某辩护)。

  辩护策略

  本案指控的事实没有问题,梅某某全部予以认可。本案的证据基本上属于客观证据,都有转账凭证、资金入金出金凭证,梅某某也全部予以认可。本案唯一存在重大争议的和足以改变刑期的命门就是是否构成诈骗罪以及该以何罪名裁决的问题。因此,辩护律师确定辩护思路是改变罪名之辩,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裁决而且不应当以诈骗罪裁决。

  经多次、反复阅卷,辩护律师敏锐发现:1、涉案的客户中,虽然亏损的客户居多,但仍然有不少盈利者,显然,若是诈骗,不可能还给客户有盈利的可能。2、涉案平台及代理点虽然与A股市场没有互联互通,但是,涉案平台及代理点与A股市场的数据是适时完全一致的,这可以说明,涉案平台及代理点无法掌握涨跌。3、客户出让金自由,虽然““XX在线”平台”在后期交易中存在有不出金情况,但是,相关平台及时下发了通知说明了情况,且绝大多数客户再过一段时间均将其款项从代理点工作人员处得到相应挽回。

  据此,辩护律师总结提炼出核心辩护观点:被告人的虚构事实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涉案平台建立的关系,其实质关系属于对赌关系,而不是诈骗关系;客户入金之后并不失去对资金的控制,客户仍然有绝对的、独立的支配资金权限,而诈骗罪则不然;利用涉案平台交易的客户,有不少盈利者,这一点,可以进一步印证涉案平台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论处。此外,辩护律师还提出以梅某某为首的等被告人所操作的两个代理点,其作用和地位明显低于平台提供方的蔡某某,应将梅某某等17名被告人全部作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判决梅某某3年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

  邓太升律师,湖南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及刑事相关领域,曾办理多起不批捕、不起诉、取保候审、缓刑、无罪案件,擅长准确把握案件的关键,根据个案特点制定完整稳妥的法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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