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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限制减刑判决书是怎样的 死缓是限制减刑吗

2020年9月5日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http://www.crmodo.com/

  邓太升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死刑限制减刑判决书是怎样的

一、死刑限制减刑判决书

申诉人:杜××,男,××岁,×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年×月××日被逮捕。被捕前系××市第一橡胶厂工人。

申诉人因与王×流氓一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法刑一核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核准××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刑上一字第6号以流氓罪判处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原判认定事实和论罪定刑,均有欠当,特提出申诉。现将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分述如下:

省高级法院原核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

原判认定:“××年××月×日晚,王×、杜××为首纠集江×、李×、尹××、潘××等20余人,携带剑、棍、汽枪等凶器砸抄石×苗家。”事实上,那天晚上是张×军来通知我到石家去的,并不是我“为首纠集”;同时,我因为与石×苗的父母相处关系很好,去后,为了敷衍王×等人,只拾了一块砖头砸了石家的玻璃窗户,没有砸中任何人,就借故和江-伟一道走了,此事有张×军和江×两人可以作证。

原判认定:“同年×月××日晚,在杜××提议下,王×,杜××等人殴打了工人陈××。”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当晚,我在路×义家吃晚饭,后在回家的路上,是李×提出去打陈×的,我未作声,正好遇到陈×来了,李窜上去抓住陈打成一团,我既未“提议”,也未动手打陈×。只因我当时跌倒,被陈一伙围住,迫于无奈,才用水果刀刺了陈×,这是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原判认定:“××年×月××日,杜××与祁×等人打伤郑×波头顶部。”事实上,×月××日晚,我与刘×征到矿务局看电影,途中,看到蒋×永等人追赶郑×波。此事完全与我无关。

原判认定:“××年×月×日晚,在杜××指使下,龚×斌开散弹枪击伤王×元,四粒子弹穿透了肺部。”这也不符事实。原来我和刘×斌,杨×在矿务局冷饮室,龚×斌来找我们帮助他运两袋瓜子回家,运好后,我和张×军到王×田家喝酒。酒后,在回家的路上,龚提出要去打王×春。到了王家,见到一人从屋里出来,龚*枪要打,我劝他不能乱打,他说:“不管是谁,我都打。”此时,我拣砖头砸了王家窗户的玻璃就走了。我离开现场后才听到枪声,杨×、刘×斌可以作证,此事认定是我“指使”,纯属冤枉。

原判认定:“××年×月××日,杜用刀捅伤油库工人夏×民的臀部。”其具体经过是:当时我和钮×贵在等候乘汽车,夏×民和钮×贵不知为何扭打起来,我上前劝解,夏照我的脸上打了一拳,于是,我接过钮的刀,刺伤了夏的臀部,纵然构成伤害,也只能算作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申诉人所进行的5次犯罪活动,其中有两次我只动手砸了人家窗户玻璃,并未伤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用刀刺伤两人的问题,一次属于防卫过当,另一次则是正当防卫;其余一次所谓打伤郑×波一节,则完全与申诉人无关。由此可见,申诉人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中,只是处于从犯地位,并非首要分子。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第1款之规定,作为处刑根据,足以说明承认申诉人并非首要分子。

而在认定事实部分,有一处却又说我“为首”,不免前后矛盾。另外,原判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1项,这一项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申诉人既非首要分子,且犯罪活动及其后果又不是“情节严重的”,更不是“危害特别严重的”,因此,不适用刑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刑7年以上处刑。故原判对申诉人论罪处刑不当,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改判,依法从宽处理!

谨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杜××

××年××月××日

死缓是限制减刑吗

不是。

死缓,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按照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五十条修改的内容,也即新增第二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包含了三种实体情形:

一是累犯限制减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体现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处重刑的罪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可见,死缓犯作为判处重刑之罪犯,一旦构成累犯,必当从重惩处。

二是七类严重犯罪判处死缓的限制减刑。修正案规定,凡判处死缓的罪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而犯罪者,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是因为,实施七种犯罪之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不宜立即执行,但作为限制减刑的条件是完全符合刑罚精神的。

三是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限制减刑。“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新创的一个刑法术语,原刑法没有规定,仅第八十一条二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理解上有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从严密程度可分为六种:简单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我们在贯彻刑法修正案时,对这一有争议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狭义界定为宜,典型的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

按照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五十条修改的内容,也即新增第二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但其实他们不是一个概念。